杨涛:创新发展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

2023-11-2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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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创新的时代勃兴推动了以智力成果创造、传播、交易为中心的新经济结构变迁,也加剧了非物质形态财产的利益冲突和保护需求。知识产权侵权以及与之相伴而生的“赔偿难”遂演变为一类社会问题,此一现象在中国社会经济全方面创新发展转型过程中尤显凸出。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重要一维,其规范进路与理想架构亟待全景式的理论解读与全方位的制度革新。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厘清

  当前的知识产权法中,损害赔偿的概念界定不尽如人意。知识产权损害不同于物的损害,更多是通过“利益损失”的拟制概念来表达,并且这一概念因社会经济结构的复杂化而逐渐模糊。这导致“损害”和“赔偿”的概念在知识产权领域内演化为愈加晦暗的影像。意欲将知识产权领域的“损害”运用有形财产权领域的法律语言进行表述或量化的做法,则难以真实反映现实世界中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关系的本原。

  经典理论认为,民法规范的财产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债权,二是有体财产,三是无体财产。民法是规范人类私社会生活之法律总和,无形财产自然受其拘束。王泽鉴先生曾说,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的核心,大陆民法未详设规定,如何明确其基本概念、建构规范体系和法律原则,系理论与实务的重要课题。据此可知,民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尚待推进,遑论作为民事特别法的知识产权法。

  在这里,须着重把握两类关系:一是有形财产权与无形财产权的趋同与分野;二是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传承与超越。在当今的知识经济时代,围绕传统财产权建构起来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和理论已不再游刃有余,但民法的一般性规则仍然统率着知识产权制度,对后者具有极为重要的规范意义。对此,应辩证看待财产权的内部结构,积极推动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理论融合与制度协调。无论在立法创制维度、理论继受维度还是司法运行维度上,既不能断然将二者隔绝开来,也不可牵强地将其等同起来。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导向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常常被喻为双刃剑,这种极具现实主义的譬喻大抵也可以成为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判断——知识产权保护应该恰当和适度。正如“信息越多等于知识越多”这个公式并非总是成立:如果围绕知识获取、管理、创造和占有的规则制定得不够恰当,那么信息越多甚至等于知识越少、创新越少,这就是“知识悖论”。同理,“保护越多等于知识越多”的观点虽一度被部分学者所宣扬,但事实上并不值得推崇。法律与社会资源的关系论认为,“权利—义务—责任”的制度安排对应着社会生活资源的划归与调整,主体依该法律关系而享有生活资源,当该法律关系受到扭曲时,主体原本所享有的资源就难免会被剥夺。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课以损害赔偿的责任,其目的是纠正知识产权资源分配关系偏差,恢复创新机制的良好运行,使社会处于激励创新的秩序之中。

  如果脱离了创新的土壤,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就会面临异化风险,不可避免地面对来自公平、正义、安全、效率等不同法律价值层面的挑战与拷问。此种情形下,作为不同主体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公器的损害赔偿制度,很可能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效能最大化的障碍,不利于正在进行的知识创新、产业发展和经济转型。表面上,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救济是保护的强弱问题,实质上,它却是何种价值法则的理性选择问题,故而要回归制度理性与工具理性的轨道。

  一方面,基于有形财产权体系和无形财产权体系的立法分离模式,不能直接运用物权保护方式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保护的制度经验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完全没有意义。前者所衍生的绝对权保护模式,对于后者具有重要的理论整合和制度参考作用。实际上,从“绝对权”“支配权”的权利属性视角来理解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是一种在法律概念上类比和借鉴的体现,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基础之一。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强调从价值理性出发,创设损害赔偿的专门理论、专门观念、专门话语,用以调适创造自由与权利保护自由之间的价值冲突。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规范进路

  在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财产价值在社会财富中的比重日益攀升,传统僵化的损害赔偿制度难以为继,现实需求呼唤着体系化的立法设计,即将各个要素、概念、规则联结成有机整体。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中虽然已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就其体例和内容而言,只是规范的简单罗列。从体例来看,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条文多散见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单行法之中,整体上是没有一定规律可循、相对松散的规范组合。从内容来看,关于损害赔偿的条文规定比较粗疏,无法体现知识产权立法精细化的国际趋势,亦无法回应当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保护的司法实践需要。对此,有必要提炼众家之所长,展开系统化、条例化、集中化的理论探讨和制度整合。同时,基于抽象目的及价值,作出具体且合理的立法选择与规范设计,在原有制度基础上确立新的制度模式和司法规则,实现主观价值基调与客观制度安排的有机统一。

  知识产权作为非物质性的特殊私权,需要给予特殊保护,设定特别规范。当下,专门化的立法表达方式已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不二选择,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应当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基础上,逐步形成知识产权领域内较为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拉伦茨曾说,无论是价值导向的法学还是体系化操作的法学都企图阐明,该体系中心的基本点在于“开放的原则”以及原则中显现的评价基础,而只有考虑其不同程度的具体化形式,并且使这些形式彼此具有一定的关系,才能由之建构出“体系”来。我国未来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应包括概念原理的抽象化与规范类型的具象化,是两者的统一与协调。类型化与抽象化是相对应的概念,它们强调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法学理论和规范法则体系中的同位意义与同构价值。就知识产权法秩序的内在构造而言,侵权损害赔偿的具象化主要表现为设立特别规则,推动特别规范的类型化和具体化,使之彰显知识产权的鲜明特点。职是之故,在总体的立法体例上,知识产权立法路径和法治思维应当以此为理据,以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与解释适用为载体,迈向体系变革和科学构造之路。

  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反思与检讨,不单单是一项形而上的思辨活动——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中演绎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概念、从零落规范中整合出逻辑体系,更是一种诉诸社会需要、国家战略与人类福祉的实践探索。尽管事实一再证明,通过实施恰如其分的损害赔偿救济规则来促进知识的创新极度艰巨,但如果怯于尝试,陷入不可知论的怪圈而不自知,终将一无所获。这也启示我们,新时代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未来发展,需要观念创新、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司法创新的交互协同,进而才能将创新型国家建设的新思路、新方法、新举措转化为促进知识创新和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

  (作者系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华中师范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副教授)

关键词: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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