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案到人:审查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评估

2024-04-3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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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较于证据和刑罚,社会危险性在逮捕三要件中居于核心和统摄地位。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较高的社会危险性,就应当允许其在非羁押状态下配合侦查。犯罪嫌疑人应当被推定为无社会危险性,司法机关采取逮捕措施时应当对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做到有据可循。

  以“案”为中心的逮捕审查

  逮捕的三要件在逻辑上相互关联,功能上各有侧重。社会危险性要件乃是羁押正当性的基础,具有独立的价值,实践中不能仅用证据要件和刑罚要件推断社会危险性要件。然而,在审查逮捕实践中存在“社会危险性要件虚置”“起诉标准前置”等不当倾向。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时通常不会独立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而是根据证据的充分程度和刑罚轻重的预测,倒推犯罪嫌疑人具有足以逮捕的社会危险性。统计数据显示,在符合其他要件情况下,因社会危险性不足或者无羁押必要性而不予逮捕的案件比例常年维持在10%以下。可见,尽管社会危险性是法定逮捕要件,但在实践中往往被置若罔闻。“捕诉合一”改革后,检察官在逮捕决策时更多考虑案件是否达到起诉标准,这使得“定罪即捕”成为常态。近些年出于考核指标的驱动,检察官的决策从“构罪即捕”向“实刑即捕”转变。但是其本质没有明显差别,即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时的主要工作是审查在案的定罪量刑的证据,而忽视了对社会危险性的衡量。实际上,逮捕的法定证据条件低于起诉和定罪标准,仅需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基本要求即可,因而不能用对起诉或刑罚结果的预测反推逮捕决定。

  此外,当检察官将逮捕审查的重心放在定罪量刑的证据上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便无从谈起。如果证据较为充分、指控成功率较高,会促使检察官作出羁押决定;但当证据不充分时,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能性反而更大——从而构成了逻辑上的矛盾。《刑事诉讼法》第81条将“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表现,同时将认罪认罚情况作为衡量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因此,当在案证据不够充分时,追诉机关往往出于办案便利的考虑,采取“以捕代侦”的策略,甚至为了获取有罪供述而将认罪认罚作为换取取保候审的“交易筹码”。

  以“人”为中心的社会危险性评估

  证据是刑事指控体系的核心,而社会危险性应当成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核心。社会危险性的评估必须与犯罪证据的审查适度剥离,评估逻辑亟待从案件转向犯罪嫌疑人自身。从本质上说,逮捕中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是一种对人的风险评估,是对犯罪嫌疑人未来行为的预测。诚然,涉嫌的犯罪行为、罪后表现等也可以直接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但审查评估还需要从人格个性、精神状态、生活处境、工作状况、人际交往、过往行为、一贯表现等多个维度综合把握——不仅要考虑案内因素,也需要兼顾案外因素。从诉讼原理上看,逮捕的证明在审前程序中具有独特性,因为逮捕的证明活动是一个存在三方参与构造的“准司法证明”。侦查机关有义务提出逮捕的理由及其证明材料,其中应包括反映犯罪嫌疑人具有较高社会危险性的材料。犯罪嫌疑人、律师可以围绕已有犯罪证据、刑期预测、社会危险性等方面提出异议,特别是律师可以就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调查和说明,提交相应材料,以争取非羁押措施的适用。检察机关应秉持客观立场,居中审查,决定是否逮捕。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检察官只能依靠案卷中的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形式化审查。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时移送的案卷材料相对简单,并不包含过多关于犯罪嫌疑人个人、家庭、社交等情况的资料,侦查机关也不会就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展开专门调查。而检察官之所以在决定逮捕时空置社会危险性要件,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缺乏判断社会危险性的手段方法。一方面,科学和准确的社会危险性评估需要辅以专门的社会调查、心理测评等专业知识,法学科班出身的检察官显然力有不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办案时间一般最多只有7天,而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很多时候有赖于面对面的交流和观察。

  因此,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实质化,重心应当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其实,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或多或少会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有所关注。比如,公安机关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会评估需要派出多少警力;再比如,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后,公安机关需要判断采取何种强度的临时性羁押措施和管理手段,有的公安机关在进行分级分类后会向犯罪嫌疑人分发不同颜色的识别服。此外,有经验的侦查人员对辖区内的人员流动、治安状况十分熟悉,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就会对其社会危险性有大致判断,但目前并无成熟的机制可以充分运用上述侦查人员的经验。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也会对其基本情况进行了解,但这些材料散见于笔录的各个段落,甚至在多份文书之中,没有整合成社会危险性评估的专门材料,也未能从社会危险性角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完整的画像。

  社会危险性实质化评估的路径

  实践中,社会危险性要件被虚置引发了构罪即捕、实刑即捕等沉痼,随之产生了以捕代罚、以捕代侦、以捕代防、以捕促和等一系列司法乱象。对此,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38个检察院展开“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第二轮试点。所谓量化评估,就是归纳有效反映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主要要素,形成评估指标,再赋予不同权重,计算出风险高低分数和等级。量化评估的方法可以增进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客观性和统一性,限缩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空间,避免决策的恣意性。

  其中,指标提炼和权重赋值应建立在大规模样本和数据积累之上,用统计方法形成量表,搭建模型。当前,域外保释风险评估工具的司法应用已经相对成熟,但是我国受制于统计数据不足,借鉴该方法的效果还不太明显。一方面,我国前些年的诉前羁押率畸高,常年处于90%以上,而新冠疫情期间,羁押率的断崖式下降又是一种非常状态。另一方面,我国实际发生风险的非羁押案例极少,缺少负面样本。因此,我国无法简单复制域外的研究模式。此外,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量表设计重在信度和效度。目前,我国各地检察机关已投入使用的量表,大多无法解释其指标、权重和临界值设置的合理依据。这些量表主要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检察官办案经验制作而成,只是固有逻辑思维的表格化或线上化。如此一来,提升风险评估准确性、扭转逮捕决策的既有偏见等改革目标就会落空。因此,今后的司法实践必须为量化评估的统计分析积累充足样本,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决定逮捕时,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结果充分说明理由。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逮捕决定中存在不愿说理、不敢说理、不善说理、不屑说理的问题。由于没有实质审查社会危险性的要求,检察官自然不会就逮捕决定详细说明理由,即便在不公开的内部文书中亦是如此。对此,检察官在文书中往往只是简单地表述为“具有社会危险性”“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而几乎不会解释犯罪嫌疑人具有较高社会危险性的结论依据何种材料和线索得出。当然,侦查人员和检察官有时会就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进行沟通。比如,侦查人员会告知负责审查逮捕的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被抓捕时反抗激烈、到案后抵触强烈、扬言报复等需要注意的事项,但这些并不会反映在案卷之中。因此,无论采用社会调查、心理评估还是量表打分等定性或定量评估方法,首先都必须保证逮捕决定的实质说理。当科学有效的量化评估方法建立后,对于依照量表或系统评估结果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官,其说理义务方可得到部分免除,即允许以量化的形式呈现逮捕理由。

  (作者系中国农业大学农业与农村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员)

关键词:由案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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